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手機丟了對一車人搜身 這個口子開不得

2019年02月21日08:24 | 來源:新京報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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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標題:手機丟了對一車人搜身 這個口子開不得

  哪怕此次事件中真的是乘客所謂的“自願”接受搜查,沒造成嚴重后果,也需要在輿論場中呼吁嚴肅對待權利,嚴肅對待搜查權。

  近日,據媒體報道,陝西省漢中市一年輕女子乘坐公交車時發現手機丟了,報警后警察沒有找到手機,因懷疑小偷在車上,女子便對40多名乘客挨個兒“搜身”查找,結果仍未找到,還導致公交車延誤40多分鐘。女子對一車乘客搜身的事情,引發軒然大波。有律師認為,乘客們為了“自証清白”,在民警見証下願意配合女子的搜身要求,不存在強迫情形,並不違法。

  報道視頻中,這名女子還笑著對被搜身的女乘客說:“我就是這樣翻一下,不好意思啊!謝謝配合!”但就算一車好脾氣的乘客願意配合,願意在接受搜身之后才下車,也不意味著這種行為是合法的。

  一者,面對手機失竊,公民沒有自証清白的義務,並不是衣服被摸了、包袋被翻了,証明自己沒有偷藏手機,才可以離開現場。換言之,一車的乘客願意配合,絕不等於丟了東西在場的人就得自証清白。

  更重要的是,對公民搜身涉及對公權力的限制,涉及公民不可讓渡、不可剝奪的人身權利,它不屬於民事權利,不可以私相授受。

  對公民身體進行搜查,是極其嚴肅的“憲法行為”,不是可以你情我願的民事行為。《憲法》第三十七條明確規定:“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。”

  《刑事訴訟法》進一步規定,偵查人員可以對“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証據的人”的身體、物品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。也就是說,哪怕由公安機關來執行搜查,也要受到嚴格的程序限制。

  首先,其搜查對象僅限於“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証據的人”,進行人身搜查就必須初步鎖定嫌疑人,有相應的犯罪線索,而不能“有棗沒棗打三杆子”,對於沒有犯罪嫌疑的公民,不能搞廣譜性的人身搜查,否則就是濫用搜查權。

  其次,對公民進行人身搜查,原則上應該有搜查令,隻有在正在實施的犯罪現場等危急的情況下可以實施“無証搜查”。申請搜查令進行搜查,應該是公安機關辦案的正常流程、必要環節,這是為了避免公權力出籠傷人。

  我國《刑法》第245條專門規定了“非法搜查罪”,哪怕是公安偵查人員,如果違反法律規定進行搜查,情節嚴重的也構成此罪。

  警察都不可以隨隨便便搜查公民,何況只是丟了手機的一個普通公民呢?

  哪怕此次事件中真的是乘客所謂的“自願”接受搜查,沒造成嚴重后果,也需要在輿論場中呼吁嚴肅對待權利,嚴肅對待搜查權。

  抓不到偷手機者,可能只是放縱了一個犯罪分子,但是這麼搞違規搜查,現實中已侵害到一車人的人身權利。此例一開,確定以后不會有人有樣學樣,丟了東西就要求搜別人身?

  因此,必須防止這樣扭曲的事件被塑造成自証清白的“正能量”,如果以后遇到類似事件,不願意接受搜查的就被貼上“心裡有鬼”的標簽,那隻會搞得人人自危,降低社會法治水位。

  □徐明軒(法律工作者)

(責編:孟哲、畢磊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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